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海岸**幢**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XC*****超标电动自行车,从广安市广安区金海岸小区出发,经玉兔路、五福西路、长乐街往长乐小学方向行驶,当日7时55分许,该车行驶至长乐街122号门市外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川云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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