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96********,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大同市城区**里,个体,无前科。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9日被宁武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B****8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215线宁白线31KM+200M处,超车时撞于同向行驶的郭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尾部,致郭某某受伤,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死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胸腔损伤死亡。经宁武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法律、法规规定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距,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卓
检察官助理:赵林凤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635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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