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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19〕10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运输个体司机,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户)。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太原市公安局批准,于当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AU****号海马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太原市万柏林区玉门河南岸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门河南沿岸公园路口时,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未提前减速并让行,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董某某发生碰撞,后刘某某车辆碰撞玉门河桥护栏后坠入玉门河河道内,与河道内的斗山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董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13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董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南楠

(院印)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11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附带民事诉讼状叁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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