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部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21990********,汉族,小学程度文化,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址诸城市**镇**村**号。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齐齐哈尔市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淄博市淄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诸城市皇华镇东尚庄村南北路由北向东倒车,至**庄**街路口处,与行人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苑某某经诸城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单、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补偿协议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聋哑人、且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一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爱华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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