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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6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栏板货车沿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至**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村南300米路段时,将前方推着二轮自行车步行的尚某甲撞倒后,又将行人周某某拐倒,致尚某甲、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尚某甲经济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尚某甲符合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尚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等;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356346****。

_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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