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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31955********,汉族,初中,群众,务农,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楼村**号,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1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号小型面包车,沿香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李官屯镇段庄村西路口处时,与站在道路西侧的王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甲死亡,车辆损坏。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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