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5********,汉族,初中毕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县,住**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尉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尉某某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牌号轻型货车沿尉某某**乡**村**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步行的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2019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其身份、年龄及无前科情况。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其具有C1驾驶证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情况。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证明双方和解,刘某某取得谅解的情况。尉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尉某某人民法院赔偿款支付单,证明2019年10月1日,支付赔偿款232446 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承但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5.鉴定意见:尉某某公安局物证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车祸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颅脑损伤,全身多处骨折大失血死亡的特征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未尽注意义务,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强
检察官何献伟
(院印)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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