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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豫AR****牌号(假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兴市高塍镇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大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通过路口时,撞到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行人向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造成向某某颅脑损伤、胸腔内脏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4日死亡。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目前预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户口摘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

7.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宜平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92131****。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2册。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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