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40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巷**村,住安徽省巢湖市**镇**巷**村**号。因其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立案审查,同年9月2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9时32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超载的皖******号变型拖拉机沿巢湖市**镇**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省道与**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机动车道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巢湖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周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停车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处理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受害方进行协调赔偿并取得被害方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启宽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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