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小型面包车,沿凤阳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8公里处时,碰撞到站在公路上的行人姚某甲和停在公路上姚某乙坐的三轮电动车,刮碰到姚某丙的腿部,造成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并打电话让马某某替其顶罪,因马某某未同意,后刘某某回到案发现场投案。次日姚某甲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2020年8月27日,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于鉴定:死者姚某甲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纵隔内血肿、失血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损伤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2020年9月1日,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甲、姚某丙、姚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乙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不服,向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20年9月27日,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研究决定,维持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丙、姚某乙的陈述。
3、证人姚某丁、吴某甲、吴某乙、姚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赵琪琪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