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0月31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7时30分许,在赵宁线宁某某佃户营村西,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AG1***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赵某某二人伤,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系车祸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刘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120记录查询结果、现场图、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甲、乔某乙、乔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6.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少侃
检察官助理:景亚平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原籍,联系电话15227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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