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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家园**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宁E****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五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葡路与白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三轮车拉乘李某乙沿白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后李某甲经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了110电话报警。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静态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经鉴定,李某甲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4.06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支付李某乙所有医疗费用外另赔偿李某乙1.5万元并取得李某乙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的宁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某某。

2.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4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宁E****号小型轿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五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葡路与白桥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三轮车拉乘李某乙沿白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后李某甲经中卫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136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20)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20)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20)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提取刘某某、李某甲血液送检,经划分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李某乙无责任。经鉴定,从刘某某、李某甲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李某甲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宁E****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是75+3km/h,宁E****号小型轿车的制动性能合格;上海永久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4.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明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4.06万元并取得谅解。2020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1.5万元并取得李某乙近亲属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洁

检察官助理:屈白峰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9525****。 

2.侦查卷贰册,量刑建议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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