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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3********,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市**大世界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居**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15日6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如皋市如高线由西向东行经6km+616m路段,疏于观察,未能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碰撞行人徐某某(男,殁年66岁),致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后于当日7时许返回现场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的被告人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施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海琴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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