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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6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门,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8时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辽B****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超速(限速60km/h,实测67km/h,超速11%)行驶至**银行门前人行横道时,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行人刘某甲,造成车辆损坏,刘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刘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相应车道超速行驶且经过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减速让行,发生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海

检  察  员:  张金龙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电话:1804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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