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邛崃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熊某某,身份证号码:5101301978********),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持准驾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寿高路由邛崃市平乐镇往卧龙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至寿高路34km+400m处时,与道路前方同向右侧行人李某某及其推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尸体损伤符合车祸伤特点。
经邛崃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志航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08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证据光盘壹张,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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