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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住新津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客车沿新津县西创大道靠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的第一根车道由双流往新津城区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超速行驶至新津县西创大道中储粮路段时,与在此路段从其车前方从右向左斜过车道后在靠道路中央绿化隔离带的第一根车道内同向步行行人郑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惧怕其饮酒驾驶的行为被发现,遂由魏某来顶替,后于同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经新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郑某某,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刘某某让魏某顶包,后于同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超

检察官助理:高树炜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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