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街**号。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A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F****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乐山市五通桥区方向沿G213、S104五通桥城区过境公路往桥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桥沟镇镇会云村5组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由陈某某驾驶(搭乘曾某某)的无号牌三轮车尾部在慢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5日,五通桥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东晓
检察官助理:杨可心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镇**街**号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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