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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7〕710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乡**村**委)。2017年4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4月11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日1时38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黑A***0号长安牌面包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园街时,因未注意观察瞭望,将沿花园街由东向西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高某某(男,46岁)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

经传唤,被告人刘2017年4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肇事车辆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涛

20178月4日

附: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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