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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88********,初中文化,厦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镇**村**组**号,暂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9时2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闽D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厦门市环岛东路西侧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其车辆行驶至环岛东路西侧辅路与台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被告人刘某某未注意观察路面,致其车辆的右侧碰撞、碾压正在驾驶二轮电动车横穿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陈某某,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到场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负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接报警单、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查询、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害人身份证、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等书证;

2.​ 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常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思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材料;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 车载监控视频录像之视听资料;

7.​ 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萧作民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3897****,保证人许某某,联系电话139501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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