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5********,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维修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F****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骑金线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地段时,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过道路邱某某推行的银刀牌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某受伤于次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未能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邱某某雨天推行电动自行车过道路,未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保险理赔正在进行中。被告人刘某某在保险理赔额外,自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40000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燕华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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