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云******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妻子邬某某,从昭通市昭阳区驶向昭通市镇雄县方向,同日19时许,该车辆行至柿凤路K19+500M路段(盐津县柿子镇三合头中桥路段)时,见被害人廖某某从公路左侧横穿公路欲驾驶自己停放在在公路右侧的三轮摩托车,刘某某向左急转弯避让廖某某,廖某某看见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再次横穿公路返回公路左侧避让,因车辆超载使刹车不及导致该车辆从廖某某身上碾压过去并撞上公路左侧护栏。造成廖某某机械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盐津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支付了被害人廖某某丧葬费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强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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