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云南省牟某某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31977********,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牟某某**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30日由牟某某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牟某某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
本案由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27线(牟姚公路)由天台往牟某某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27线K2848+740米处时,车辆与相向宿某某骑行的人力两轮自行车发生擦碰,造成宿某某受伤后送牟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牟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牟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分析:宿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上网查询逃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过程;4.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6.鉴定意见,证实肇事车辆车况,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少顺
检察官助理:李建斌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起诉书12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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