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19〕525号
被告人刘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3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住**道**号**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驾驶云******号“王牌”牌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昆明市官渡区中林建材城前往小哨乡。当日15时40分许,刘某驾车沿新320线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南侧北向南数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坡村附近路段时,遇环卫工人被害人杨某某在道路上作业,刘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制动后致车辆驶入道路中心隔离绿化带,杨某某避让刘某所驾车辆进入绿化带内,随即刘某所驾车前端与杨某某身体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7日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合并胸腹部损伤死亡。在此事故中,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之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振东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787151956。
2.证据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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