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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66********,汉族,文盲,驾驶员,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路西市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路西市**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N****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载乘车人李某某沿沪瑞线由腾冲往曼海桥方向行驶,当日10时20分,行驶至沪瑞线K3431+200米处(勐连加油站路口),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冯某甲驾驶的无号牌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冯某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中心实线行驶,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存在全部过错行为,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过错行为,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李某某、冯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子团

检察员:杨丽琴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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