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8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7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住江苏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夏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号牌为苏A8****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二板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亭路口附近时,跨越道路中心实线行驶,在通过左侧张某某违法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苏AE****轻型厢式货车过程中,与绕过违停车辆对向而来的被害人夏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夏某某倒地受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靠右行驶,疏忽观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禁停路段占道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垫付了相关费用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闽军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05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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