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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乡**村,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1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本案由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C****9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东渤线行驶至宁安市东京城镇东京村与东京城林业局跨线桥道口,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靳某某(男,57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部相撞,造成靳某某闭合性胸部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靳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等; 

2. 证人蔺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 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韦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2.诉讼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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