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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南岔县****新城**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同年2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3月2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黑D****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运载风化砂(装载约33540千克),在南岔县通山路(144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振兴村路口西侧25米处,与相对方向骑行红旗牌自行车的被害人付某某发生刮撞后,福田牌重型货车驶入路左侧沟内,造成两车损坏,付某某受伤,后被害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岔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1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检斤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车辆检测司法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若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东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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