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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6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乡**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碑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美象牌电动四轮汽车沿029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东马营乡大王庄村北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美象牌电动四轮车属于机动车。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询结果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凯

二〇一九十二三十一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合计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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