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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7********,朝鲜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磐石市**镇**村**屯,现住青岛市城阳区**公寓**号楼**单元***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8月08日12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临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宁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北约150米处,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邵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伤、邵某某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在医院就医等候处理,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报案抄录、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旭东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所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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