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1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101211989********,家住西安市**街**村**街**号,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5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2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A****0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局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儿园门口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张某某碰撞,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公民报警情况登记表;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全煜
2014年2月19日
附:1.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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