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20时3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CT****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橘乡苑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4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欧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法医尸体检验鉴定;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巽
检察官助理 申英俊
2020年3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组(联系电话:13594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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