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区翼龙路向本区恒胜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本区翼龙路接剑龙路路段时,刘某某在人行横道线处驾车起步时观察不当,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罗某甲撞倒,造成罗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出警。罗某甲经医院治疗后于2019年3月26日死亡。经鉴定,罗某甲系在自身疾病的基础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肺部感染及心脏病等进一步加重、恶化,最终发生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系其联合死因,对死亡起到同等作用。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表、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表、到案经过、病历材料、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鹏
检察官助理:张 浩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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