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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2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的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粤RM****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07国道2187公里+300米(原连州市259省道25公里950米)路段时,与由左向右横过道路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购买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家属86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

检察官 唐丽琼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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