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区**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9日至7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G****3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石某某从镇宁自治县**镇往镇宁自治县**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辆行驶至**线**(**镇**)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翻倒至道路外田地里,造成坐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石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7.90mg/100ml。经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石某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害人石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已赔偿石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石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案情分析讨论会会议记录、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星
检察官助理 罗琪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建强刘某某因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1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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