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赤水市**街**房,群众,无业。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3月14日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D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梁某甲从赤水市大同镇往赤水市城区方向行驶,途经赤水市文华办事处人民南路气象局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撞上道路右侧波形护栏,造成乘车人梁某甲右腿撞在波形护栏的端口上,被告人刘某某未察觉该情况,继续驾车前行,当行驶至赤水市文华办事处绿洲园小区门口路段时,梁某甲从渝D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摔倒在道路上。被告人刘某某下车查看情况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将梁某甲送医院救治。2019年12月25日,被害人梁某甲经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无效死亡。
2020年1月20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死者梁某甲系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继发急性呼吸衰竭死亡。
2020年2月10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刘某某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梁某甲(死者)无责任
2020年6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梁某甲的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文证审查,其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与梁某甲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力(建议参与度为55%—65%)。
2020年8月13日,经赤水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梁某甲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救治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渝D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照片移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告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梁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员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红梅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赤水市**街**房家中,联系电话1821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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