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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乡**村**组,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小区**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制动系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贵J****9号小型越野车由牛场往道坪往方向行驶,12时48分许,当车行驶至牛道线12公里加950米处时,未按操作避让行人,所驾车右前角将在道路上行走的李某甲、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甲受伤,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与李景远家属达成和解,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冯某某、龚某某、杨某某、熊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达成和解,取得对方谅解,积极治疗受伤的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适应缓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严永高

                                               检察官助理 易雪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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