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4日16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林前村沿林鸡线(林前-鸡鸣三省)前往灯塔村方向行驶,行至林鸡线7公里+300米小地名大石包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大阳牌DY150-2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员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周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彭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畅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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