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20年8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04时12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贵C6****号小型轿车,沿蟠龙大道往桐梓县燎原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人民医院红绿灯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持“D”型驾驶证驾驶载货三轮摩托车的赵某某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及乘坐三轮车的李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61.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归案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收条、谅解书、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乙醇鉴定、车辆鉴定、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获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同群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8275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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