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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孙某某,女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94********,蒙古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住许昌市魏都区解放路****号楼*单元*室,无业。2019年7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许昌市许继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运粮河桥西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行人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刘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弃车逃逸。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到交通管理部门投案。经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现事故双方未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在缓刑执行期间又犯罪,同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俊武

2020年3月2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许昌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一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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