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河南省西平县谭店乡**村委**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西平县检察院院批准,2019年10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08 月16 日23 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A*****号小客车在西平县谭店乡桂白村委河东村水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正在步行的李某甲撞倒,造成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 年8 月30 日,经西平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党员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父亲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刘某乙、李某丙、李某乙、金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尸体检验报告;5.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光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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