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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镇**行政村**村,务农,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准驾资格不符的情况下驾驶灰色**牌豫P**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华县西华营镇高集村至阎王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槐树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李某某驾驶的无牌证黑色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在事故现场北500米左右肇事车辆侧翻在公路西侧路沟。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本次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部分医药费,被告人刘某某未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未得到被害人李东明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卫敏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96页,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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