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经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酒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肃州区泉湖镇泉湖新苑西侧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在道路南侧步行的秦某某相撞,致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秦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29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98.7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琴
检察官助理:蔡娜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