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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公诉刑诉〔2019〕30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天津市大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翁牛特旗公安局补充侦查,翁牛特旗公安局于2019年11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5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蒙F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4线492公里+733.1米处,驶入相向车道,与相向驶来的由驾驶人王某甲驾驶的蒙D1****号小型轿车(成员赵某某、王某乙)相撞,造成王某甲、王某乙死亡,刘某某、赵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王某乙、赵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向翁牛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并于肇事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一组;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复核结论、法医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光盘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报警后于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强

代理检察员:柴未昕

2019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与翁牛特旗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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