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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住禹州市*****组,因犯寻衅滋事罪,2001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2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7日院批准,于2020年1月8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K*****号重型豫K****号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孟213省道5公里禹州市北环路与振兴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徐某某驾驶的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豫L*****号货车同车乘车人闫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自领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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