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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88********,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宁县**乡**号,现租住福建省宁化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宁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化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化县宁阳御景小区附近的金龙酒楼吃饭,期间喝了半杯白酒。随后驾驶闽G9P**号黑色双枪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宁化县汽车站办事。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超速驾驶摩托车沿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往西大路五坑口方向行驶,途经中国银行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左转弯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经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事发前的行驶速度为66km/h;经宁化县公安局吹气酒精测试单测试,被告人刘某某酒精含量为44mg/100ml。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合计13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报警登记、接受行政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记录、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宁化县医院入院记录、诊断报告单、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事故送达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6.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现场勘验笔录;7.宁化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朝忠

  检察官助理:艾辉英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5983****。 

2. 随案移送卷宗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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