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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25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80********,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10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5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9时15分许,刘某某驾驶丽驰牌四轮电动车沿睢县石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庙乡曹湾村路段时,与在道路上步行的廉某某相撞,造成廉某某受伤,案发后,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019年9月15日14时许,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9月25日廉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廉某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根据睢公交认字2019第09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道路上行人观察不周,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被告人刘某某户籍查询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无前科)、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廉某某、李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120急救中心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案发后逃离现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已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德勇

(院印)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商丘市看守所。

2、卷宗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

4、量刑建议书1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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