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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9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住址:盘锦市大洼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盘锦市大洼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30日被盘锦市大洼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大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超速驾驶辽L****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辽路路段出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区公安交管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行车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维军

检察员:王子华

2019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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