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己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21时40分左右,醉酒后驾驶吉F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白山大街第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怡园小区前时,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朱某某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离开事故现场,后到浑江区交警大队主动投案。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15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保证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江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白山市公安局122受理单;
二、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证人朱某甲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红
2017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贰册,共壹佰壹拾肆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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