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K****7.晋K****挂号红岩牌重型半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峪南线0K+800M(灵石县南关镇汾电小区门口交叉路口段)处时,与前同方向行驶,左转弯驶入北侧汾电小区路口梁某某所骑的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
2019年08月19日经灵石县交警大队责任委员会研究,出具第(140729120190000175)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灵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
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具有自首和赔偿谅解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燕一登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于山西省柳林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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