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山东省昌乐县**镇**村**号,现住址为潍坊市潍城区**小区东**号楼**单元**室,潍坊市**有限公司,**管理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6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奎文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西公交站点附近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至中心护栏南侧向东行走的行人孙某某撞倒,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鲁G*****号小型轿车受损,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孙某某系头部、躯干、四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刘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等;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5. 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若未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若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郝高辉
2020年6月1日
附:
1、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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